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村集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,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:
(1)鄉(鎮)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,集體收回宅地基使用權,并對宅基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;
(2)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;
(3)因撤銷、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;
(4)空閑或房屋坍塌、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,不再確定土地使用權。已經確定使用權的,由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,注銷其土地登記,集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;
(5)非農業戶口居民(含華僑)原在農村的宅基地,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,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。房屋拆除后沒有批準重建的,集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;
(6)在確定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時,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,可在土地登記卡和權證內注明超過標準面積的數量。以后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、改建、翻建或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,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,其超過部分由集體收回使用權;
(7)地方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。